地租
背景
香港的私人土地一般由政府以「批地」形式,即以政府租契(前稱「官契」)租出。承租人(即「業主」)須向政府繳付地租(前稱「地稅」),以換取在租契文件所指明的年期(即租賃期)內擁有和佔用土地的權利。
所有新界及新九龍界限街以北的土地契約已於1997年6月27日屆滿。但根據《中英聯合聲明》附件三的規定,1997年6月30日前屆滿的不可續期土地契約可以不用補繳地價而自動續期至2047年6月30日,惟須由續期日起繳交一項新地租。此外,在1985年5月27日(即聯合聲明的生效日期)後批出的土地契約,不論位於港島、九龍還是新界,均須由1997年7月1日起繳交新地租。
新地租的評估及徵收受 《地租(評估及徵收)條例》(第515章)規限。
徵收率
地租是根據物業應課差餉租值的3%而釐定,日後也會按照應課差餉租值的變動而調整。
須評估地租的物業
一般來說,下列類別的物業須根據《地租(評估及徵收)條例》評估地租:
- 新界和新九龍(界限街以北)的物業;
- 1985年5月27日或以後獲批土地契約的物業;以及
- 獲得在1985年5月27日或以後延期的不可續期契約的物業,而業主須自契約續期日起,按應課差餉租值的3%繳付地租,實際數額會隨應課差餉租值的變動而調整。
繳納地租的責任
物業的業主須繳付地租。然而,政府可向業主或差餉繳納人徵收地租。如繳付地租的人士並非業主,他可向業主索回已繳的地租,或從付給業主的任何款項中扣除有關款項,除非雙方已另外訂明與上述安排不同的協議。
評估基準
評估用以釐定地租的應課差餉租值時,所採用的基準跟差餉的相同。( 詳情請瀏覽我們的服務下的 差餉 部分。)
根據《地租 (評估及徵收) 條例》提出反對及上訴
《地租(評估及徵收)條例》「《地租條例》」有關建議修改地租登記冊、就記項的更正、刪除或臨時估價提出反對,以及就估價署署長的決定向審裁處提出上訴的條文,均與《差餉條例》近似,特別是適用於並非「相同物業單位」的條文。
「相同物業單位」是指地租登記冊及差餉估價冊內記項相同的物業單位。如屬「相同物業單位」,則任何人只可根據《差餉條例》,就該物業單位載於地租登記冊的應課差餉租值提出反對、建議或上訴。如估價署署長因根據《差餉條例》提出的更正、刪除、臨時估價、反對、建議或上訴,而修改差餉估價冊上「相同物業單位」的應課差餉租值,亦必須同樣地修改地租登記冊的對應記項。
對於在差餉估價冊內就「相同物業單位」作出的不屬應課差餉租值的修改,估價署署長可在考慮該個案的情況後,一併修改地租登記冊內對應的記項。即使物業單位已從差餉估價冊中刪除,但該物業單位仍可列入地租登記冊,以徵收地租。
地租豁免
原居村民或其父系合法繼承人(或祖、堂)自1984年6月30日起,如一直擁有舊批地段、鄉村屋地、小型屋宇或其他鄉郊土地,或於該日期以後獲批小型屋宇或遷置屋宇,可獲豁免繳交新地租。豁免新地租的申請應向地政總署署長提出。查詢詳情,請聯絡有關地政處。
已申請租金優惠(即申請豁免繳交新地租)的人士,請填妥 聲明書 (pdf 檔案)連同所需証明文件副本,透過電郵、傳真或郵寄至差餉物業估價署,以便在租金優惠申請有結果前,本署可暫緩發出徵收地租通知書。